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號
114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丞佑
選任辯護人 陳致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
3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931號),暨聲請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丞佑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黃丞佑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接續以拍照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5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俊安」、「楊坤福」之成年人,將上述帳號提供予「許俊安」、「楊坤福」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黃丞佑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黃丞佑所有帳戶內。事後黃丞佑自幫助犯意提升至與「許俊安」、「楊坤福」及到場收水自稱「梁育仁」之男子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地,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依「楊坤福」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予到場收水之「梁育仁」,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錦鎮、林佳欣、羅平竺、羅樁樺、李國政、李志宏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聲請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事實,業據被告黃丞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甲1卷第184頁),並有如附表二、三「證據索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之法律: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無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之範疇,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所定加重事由,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尚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此為新增之減刑規定,雖有利於被告,惟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
無本條項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
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度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
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
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
件,是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格。
③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7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始為肯定之供述,而
不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
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依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才對於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未有犯罪所得而無從自
動繳回,而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是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
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應認被告行為後即本次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②基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4.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三編號5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許俊安」、「楊坤福」、「梁育仁」等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被告所為如附表三辯號1至4、6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5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目的亦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三編號1至4
、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附表三編號5)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及其共犯對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告家中遇火災,需負擔龐大修繕費用外,
因家人身體狀況,亦需支付不少醫療費用,因擔任計程車司
機收入不穩定,而無法向金融機構以信用貸款方式借款,始
捲入本案等語,主張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為
本案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動機起因於家中經濟急迫需
要,雖以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堪認其
本案主觀係間接故意所為,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期間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並與有到
場之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足見其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
之嚴重性而有所警惕。又參諸本案若未酌減其刑,除有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反不利其以正當工作復歸社會。從而,本院
因認本案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
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
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附表三
編號5所為犯行,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因急於解決家中經濟狀況,而未能審慎思及各國政府近年來查緝詐欺犯罪及宣導防止詐騙之作為,而提供個人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受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形成查緝金流上之斷點,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所為實應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提供帳戶後又依指示提領款項交款之分工行為、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之損害程度、所詐得之金額數額等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甲1卷第80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甲1卷第80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資力及無證據證明因犯罪保有利益(詳後述)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又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等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堪 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與有到庭之告訴人 李志宏、羅平竺、林佳欣等人均調解成立、履行完畢,有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甲1卷第159、165、171頁),兼衡其家庭 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諭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及對於他 人財物之尊重,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為免其日後再因思慮 不周而致生憾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提供帳戶照片跟去領款都沒有拿到利益,我拿多少都交出去等語(甲1卷第7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供帳戶、提款行為,均依指示交付予特定之人,而均未獲有利益,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證明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擔任持卡提款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彥妍追加起訴,檢察官鄭東峯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號卷 甲1卷 2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卷 甲2卷 3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8號卷 甲3卷 4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434號卷 乙1卷 5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 乙2卷 6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 丙卷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黃丞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4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與匯款金額(新臺幣)/收受匯款帳戶(人頭帳戶) 證據索引 備註 1 許錦鎮 於113年7月31日致電許錦鎮,佯稱為臺中○○○○○○○○課長張志文,表示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辦自然人憑證,再分別由自稱警員「陳文忠」、檢察官「黃正傑」之人向許錦鎮表示其涉及重大洗錢案件,需要將其名下存摺寄出,且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錦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10時3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許錦鎮於警詢中之陳述(乙1卷第51至53頁) 2.告訴人許錦鎮提供之合作金庫存銀行款憑條1份、來電紀錄截圖2張、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張(乙1卷第59至6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 林佳欣 於113年8月11日致電林佳欣,佯稱為其子,因手機遣失,請林佳欣加入現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對林佳欣佯稱:因購買保徤食品需要支付款項,但身上現金不夠,要求林佳欣先行塾付云云,致林佳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3分許,匯款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林佳欣於警詢中之陳述(乙1卷第72至73頁) 2.告訴人林佳欣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乙1卷第82至8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羅平竺 於113年8月11日致電羅平 竺,佯稱為其姪子,因換電話號瑪,請羅平竺加入現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對羅平竺佯稱:亟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羅平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37分許,委請其子羅嘉榮匯款20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1.告訴人羅平竺於警詢中之陳述(乙1卷第87至89頁) 2.告訴人羅平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通話紀錄截圖1張(乙1卷第97至9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4 羅樁樺 於113年8月11日致電羅樁樺,佯稱為其子,因換電話號碼,請羅樁樺加入現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對羅樁樺佯稱:亟需借款48萬元云云,幸因羅樁樺察覺有異,與其子確認後察覺受騙,而未為匯款。 本件未匯款(原指定羅樁樺將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羅樁樺於警詢中之陳述(乙1卷第111至112頁) 2.告訴人羅樁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乙1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李國政 於113年8月7日致電李國政,佯稱為其妹,因換電話號碼,請李國政加入現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以通訊软體LINE致電李國政佯稱:亟需借款9萬元云云,致李國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許,匯款9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國政於警詢中之陳述(乙1卷第122至124頁) 2.告訴人李國政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來電紀錄截圖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1份(乙1卷第130至13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李志宏 於113年7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致電李志宏,佯稱為臺中○○○○○○○○人員,表示有人冒用其身分申辦戶籍謄本,再分別由自稱警察、檢察官「劉傳雄」之人向李志宏表示其涉及詐騙案件,要其匯款公證金以示證明云云,致李志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1.告訴人李國政於警詢中之陳述(丙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李志宏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丙卷第52頁) 114年度偵字第7931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收受匯款銀行(人頭帳戶) 提款或轉匯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索引 罪名及宣告刑 1 許錦鎮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於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27分41秒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②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56秒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③於同日上午11時44分12秒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④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30秒許以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5至17、23至25頁) 黃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李志宏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①113年8月12日上午11時27分41秒,臨櫃提領17萬3,000元。 ②於同日時42分56秒,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③於同日時44分12秒,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④於同日11時45分30秒,以提款卡提領1萬7,000元。 ⑤於同日下午1時16分54秒許,以提款卡提領及3萬元。 嗣黃丞佑依「楊坤福」指示,將其所提領李志宏與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於①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及下午1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及②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25萬元、23萬元及54萬元予到場收水之「梁育仁」。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5至17、23至25頁) 2.監視錄影畫面4張(乙1卷第41至43頁) 黃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林佳欣 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於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16分54秒以提款卡提領3萬元。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5至17、23至25頁) 黃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羅平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①於113年8月12日中午12時57分13秒臨櫃提款15萬5,000元。 ②於同日下午1時3分以提款卡提領4萬5,000元。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9至21頁) 黃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羅樁樺 告訴人羅樁樺未匯款。 黃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李國政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建城分行ATM,分別提領下列款項: ①於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24分以提款卡提領5萬。 ②於同日時2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4萬元。 1.人頭帳戶交易明細1份(乙1卷第163頁) 2.監視錄影畫面1張(乙1卷第39頁) 黃丞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