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子倫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
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受劉舜祥委託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下稱劉
舜祥住處)清除裝潢施工產生之裝潢廢棄物及一般生活垃圾
10袋(下稱本案廢棄物)後,棄置在上址1樓附近(下稱本
案A地),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新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B地)棄置。嗣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7日派員前往本案B地稽查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
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
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
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
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
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
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劉舜祥之證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
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
第113135576號函及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辯稱:我當
天是受劉舜祥委託去幫他粉刷油漆,刷完之後他拜託我跟他
一起把櫃子、椅子、10袋米袋的垃圾搬到樓下一樓,米袋裡
面是單子、考試卷、紗網等民生垃圾,劉舜祥說清潔隊會來
收,我搬到樓下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把垃圾拿去山區丟等
語(見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54至56頁)。
五、經查:
(一)被告受劉舜祥委託,以2,500元之報酬為對價,於上開時間
、在劉舜祥住處為劉舜祥粉刷油漆,並於粉刷油漆之工作結
束後,與劉舜祥一同搬櫃子、椅子等家具至本案A地,並依
劉舜祥要求搬運本案廢棄物中之10袋米袋垃圾至本案A地,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3年2月7日派
員前往本案B地稽查,發現上開10袋米袋之垃圾中裝有劉舜
祥之個人資料文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
次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劉舜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35576號函及附件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搬運至本案A地之行為,不構成棄置廢棄
物之行為,亦不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之犯罪故意:
1.按所謂「棄置」一語,依其文義解釋,應係指「捨棄放置」
或「拋棄堆置」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
意思,而將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
或意圖者而言,例如將廢棄物予以掩埋或焚燬於某處等均屬
之;若行為人雖將廢棄物暫時堆置於某處,但主觀上並無將
該等廢棄物最終棄置於該處之意思,而仍有積極予以後續處
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者,即與「棄置」之文義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劉舜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處有市場清潔
隊會來收垃圾,我有跟清潔隊約好,我是找被告刷油漆,只
是請被告幫忙把廢棄物搬到76巷口,因為市場的人會來收垃
圾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47、51頁),核與被告辯
稱其將本案廢棄物拿到本案A地,是因為劉舜祥說會有清潔
隊來收垃圾,將本案廢棄物搬下樓只是順手而已等語(見偵
卷第9、92頁,審訴卷第34頁,本院卷第54頁)相符,是就
本案A地會有市場清潔隊來收垃圾、劉舜祥有打電話跟環保
局清潔隊約好清除家具等大型垃圾、劉舜祥請被告搬運本案
廢棄物置本案A地是要讓清潔隊清運走等情,堪以認定,則
被告就本案廢棄物既係計畫由清潔隊清運,依上開說明,即
難認符合「棄置」之文義,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先將本案廢棄
物棄置於本案A地云云,即與卷內證據不符。
3.且依上開劉舜祥之證詞可證,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劉舜祥聯絡
好清潔隊處理本案廢棄物,並將本案廢棄物交由清潔隊清運
,即難認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之犯罪故意。
(三)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棄置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
地之行為:
1.檢察官起訴書雖指稱被告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A地後,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本案B地棄置等語,惟就
被告如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載運、以何種方式載
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聯絡方式、被告如何確
保本案廢棄物到達本案B地、本案A地至本案B地間之運送路
線為何等,均未見任何說明及舉證,且遍觀卷內證據,並無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至本案B地」之相關證據
,則被告與本案廢棄物出現於本案B地間之因果關係,即屬
有疑。
2.劉舜祥雖曾於警詢時證稱其以2,500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及另
一名不知名男子至劉舜祥住處進行油漆粉刷及協助將屋內約
10米袋盛裝之廢棄物、櫃子、椅子等物,以推車推至新店區
中正路76巷口棄置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嗣後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即未再提及上開「不知名男子」之相關訊息,檢察
官亦未就此有進一步舉證,且劉舜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本案B地之廢棄物中,有不屬於劉舜祥住處製
造的廢棄物參雜在裡面,不知道為何本案廢棄物出現在本案
B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90至92頁,本院卷第48至49、5
1頁),是依上開劉舜祥於警詢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告有
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A地之事實,而對於本案廢棄物如何
被搬運至本案B地,即無證明力可言。
3.被告自警詢時起即一再辯稱,其僅幫忙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
案A地,並表示不知道為何本案廢棄物出現於本案B地及否認
有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地之事實,復觀諸證人劉舜祥證
稱:我只有將廢棄物放置在新店中正路76巷口,等待環保局
來收,另外我在現場有看到巷口附近有堆放垃圾,所以我就
請被告拿去那邊放置,至於最後被何人載運或棄置我不清楚
,我是找被告刷油漆,只是請被告幫忙把廢棄物搬到76巷口
,因為那邊市場的人會來收垃圾,我只有跟被告搬家具下去
,垃圾的部分我請被告處理以後我就先走了,我沒有親眼看
到被告把東西拿到路口,我人就離開了,我不清楚本案廢棄
物為何跑到本案B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91頁,本院卷
第48至49頁),足見劉舜祥委託被告幫忙搬運之距離,僅至
本案A地,不知悉本案B地之事,是不論被告之供述或證人之
證述,均無從證明被告有搬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地之情。
4.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7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35576
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1至48、97至104頁)等,均僅能證
明本案廢棄物出現於本案B地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告與
上開事實間有何關聯。
5.劉舜祥又於本院證稱:2,500元是請被告幫我刷油漆,要把
垃圾搬到樓下是當天臨時講的,原本講的2,500元只有包含
油漆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依上開劉舜祥之
證述,被告收取2,500元係油漆粉刷之對價,劉舜祥請被告
幫忙搬運10袋米袋垃圾至本案A地,被告係無償而為此搬運
行為,然劉舜祥並未委託被告搬運至本案B地,則被告何須
大費周章、自動自發、特地自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下稱新店
)市區內之本案A地,無償搬運10袋米袋垃圾至位於山區之
本案B地?檢察官所舉證據難以說明被告之犯罪動機,不足以
證明被告有棄置本案廢棄物至本案B地之行為。
6.又依劉舜祥上開證詞,因為米袋很空,所以請被告幫忙搬到
樓下的本案A地,然劉舜祥又證稱棄置於本案B地的廢棄物,
劉舜祥花了一天整理,有一台3.5噸小貨車的量等語(見本
院卷第48、51頁),而觀諸卷附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7
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35576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21至48、9
7至104頁),均未見10袋米袋垃圾中摻有被告私人垃圾之證
據,則依上開前後垃圾量之差異,非無10袋米袋垃圾至於本
案A地時遭他人置入其他垃圾並棄置至本案B地之可能。
7.本件本案A地巷口及本案B地固均無監視器,因此無錄影畫面
足以證明被告之搬運過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3年7月1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72821號函記載:「中正
路76巷口為監視器死角,廢棄物棄置地點(新店區達觀段48
0-1地號土地)周遭未裝設監視器,故皆無監視器錄影畫面
可提供,亦未查獲涉案車輛或相關行為人」等語(見偵卷第
107頁)附卷可憑。然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
調查不易,即放棄無罪推定原則之堅持。況且,本案A地至
本案B地中間路程需橫跨新店市區,衡諸常情,以我國目前
路口監視器之密度,殊難想像被告於搬運過程中完全未經過
任何路口監視器,且究竟被告係徒手搬運,或以車輛載運?
親自運輸或委託他人載運?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完全付之
闕如,則就被告如何使10袋米袋垃圾出現於本案B地,顯然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僅憑被告自承幫忙劉舜祥搬
運10袋米袋裝之垃圾至本案A地,即認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將廢棄物棄置於本案B地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