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
91號、113年度偵字第3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宗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日(4日)上午9時許止
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宋廣均停放於
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拆卸上開機車車身下方飾板、腳踏板螺
絲、扭轉後視鏡、弄斷車頭車殼卡榫及將車頭車殼破壞拆下
,致令上開機車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宋廣均。
㈡明知溫書緯並未積欠其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内(下稱案發地點)與溫書緯、楊材田相遇
時,無端向溫書緯索要錢財,並作勢毆打溫書緯,持啤酒罐
敲擊溫書緯頭部、臉部,且對溫書緯恫稱:你錢不拿出來處
理別想走,等一下就讓你好看,打斷你的腿,去巿場找你家
人等語,以上開加害溫書緯自由及身體安全之事項恫嚇溫書
緯交付財物,幸溫書緯藉故撥打電話,乘周宗毅前往他處時
離去,周宗毅始未能得逞而不遂。
㈢嗣周宗毅返回案發地點,見溫書緯已趁隙離去,心有不甘,
明知楊材田並無義務介入其與溫書緯之紛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向楊材田恫稱:溫書
緯走掉楊材田必須負責拿錢出來處理,敢離開就讓楊材田好
看等語,以前開加害楊材田自由及身體安全之事項恫嚇楊材
田要其交付財物,因楊材田欲離開案發地點始未能得逞而不
遂。惟周宗毅見楊材田欲離開時,另起傷害楊書田之犯意,
先抓住楊材田衣領阻止其離去,並在楊材田試圖掙脫時,拾
取路邊之磚塊砸向楊材田之頭部、額頭及右手臂,致楊材田
受有頭部撕裂傷2公分、額頭撕裂傷1公分、左眉撕裂傷0.5
公分、右肩、左手、右足擦挫傷等傷害。後周宗毅見楊材田
倉皇逃離案發地點時遺落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
機),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手機據為
己有。
二、案經宋廣均、溫書緯、楊材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溫書緯、楊材田(下分
稱其名)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人之警
詢筆錄作為證據,故無庸贅述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本院認定事實,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
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毀損宋廣均所有之機車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廣均(下逕稱其名)證述明
確〔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2994號卷(下稱偵32994卷)
第39、40頁〕,並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
場勘察報告、現場證物清單、證物採驗記錄表、刑案現場照
片、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偵32994卷第5
9至106頁),足認被告自白核予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
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不否認有於113年7月5日下
午5時許,在案發地點遇見溫書緯;惟矢口否認有對溫書緯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並以:溫書緯積欠伊款項,伊僅係向溫
書緯追討債務,並未以言詞恫嚇溫書緯云云置辯;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認其對溫書緯有債權,即欠缺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言詞恫嚇溫書緯等語。然
查:
⒈溫書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並未欠被告錢;伊於案發時日
與楊材田去跟朋友聊天,聊到一半,被告突然出現,對伊說
如果不給他錢,被告就要斷伊雙腿,也不讓伊離開,伊趁被
告進屋拿東西時離開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8191
號卷(下稱偵28191卷)第178、179頁〕;楊材田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伊於案發時日帶溫書緯去找蔡信忠,並介紹蔡
信忠予溫書緯認識;後來被告就走過來,對溫書緯大小聲,
除拿伊等買的啤酒往溫書緯的臉砸下去,並說其為溫書緯討
債,花費2萬元,要溫書緯付,還說錢不拿出來要讓溫書緯
好看;被告接著又再啤酒罐砸溫書緯,再稱現在2萬元不能
解決,要20萬才能解決,要溫書緯趕快把錢拿來,不然不讓
溫書緯走,要讓他好看,還說要去菜巿場找溫書緯的姊姊,
溫書緯當下是很害怕,很委屈的感覺,伊也很驚訝;蔡信忠
則是走進家門不敢在外面了;被告第一次用啤酒罐敲打溫書
緯時,伊要去把他們隔開,所以沒有聽清楚被告有無說要打
斷溫書緯手腳,但伊隔開兩人時,伊有聽到被告說錢不還來
,要讓溫書緯好看等語(本院卷第216至224頁);再佐以被
告於偵查時陳稱:案發當日伊剛好堵到溫書緯,伊見到溫書
緯就立馬動手打溫書緯等語(偵28191卷第163、164頁),
是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認其對溫書緯有債權,故無不
法所有意圖云云;然:
⑴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係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取得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非出於不
法所有之意思,固非構成前開犯罪。然所謂「他種目的」,
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
阻卻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
」,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
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
」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逾越通
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519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2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溫書緯於偵訊時業已否認對被告負有債務;又楊材田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溫書緯積欠其2萬元,其幫忙找人
代溫書緯向他人討債,被告說帶人去要錢有請人家喝酒,吃
喝花了2萬元要溫書緯付,第二次砸溫書緯的時候是跟溫書
緯說現在2萬元不能解決,要20萬才能解決了等語(本院卷
第217頁);勾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溫書緯委由伊
去追討其家人對李欣晏家人的貨款,要伊去砸李欣晏家人的
店:伊有請道上兄弟幫忙,支出10多萬元的開銷,伊認為這
些開銷不能由伊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1頁);暫不論被告究
有無為追討債務而宴請道上兄弟乙節,被告就宴請花費之金
額數異其詞,前後矛盾,已難認被告確有前開花費;從而客
觀上既無前開花費,被告所辯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欠缺合理依
據,則被告主觀上片面向溫書緯追討該費用,即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⒊被告及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並無以加害溫書緯自由及身體安全
之事項恫嚇溫書緯云云;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將來之惡害通
知,或以現實之危害相加而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使被害
人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陳有動手
打溫書緯,且楊材田亦證述見聞被告恫嚇溫書緯之經過如上
開說明;足證被告係以現實之危害相加於溫書緯,已該當恐
嚇犯行,且其向溫書緯施暴後立即稱欲讓溫書緯好看、打斷
腿、將去找家人云云,被告之言詞實寓將再以此類危及身體
安全之暴行相加於溫書緯之意,要屬將來之惡害通知。故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委無足取。
⒋綜上,被告有對告訴人溫書緯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而因告訴
人溫書緯躲避,未交付財物而不遂,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傷害楊材田部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0頁)
;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及侵占犯行,辯稱:伊與溫書緯商
討債務時,楊材田自稱認識伊之父親,主動告知願意協助處
理伊與溫書緯之金錢紛爭,因楊材田讓溫書緯先行離去,伊
為請楊材田幫伊找出溫書緯,才一直跟著楊材田;因伊一直
跟著楊材田,與楊材田衝突口角衝突互毆後,楊材田轉身跑
走,伊追著楊材田,但沒追到,伊就返回案發地點,看到本
案手機在地上,伊拾獲後就以本案手機打電話向警察局報案
,故伊沒有侵占本案手機云云置辯。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被訴對楊材田為恐嚇取財部分,僅有楊材田單一指述,
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又被告雖拾獲本案手機,但立即報警,
顯見被告無侵占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楊材田就案發時日被告見溫書緯離去後,要其償還溫書緯對
被告之債務,為阻止其離去,以磚塊敲擊其頭部等情,業據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
⑴楊材田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帶溫書緯去朋友家
要認識同行的師傅;伊等三人本來坐在小桌子聊天,被告大
約4點半走過來,就跟溫書緯吵架,伊也不知道甚麼情形,
被告叫溫書緯拿錢出來處理;後來溫書緯就去旁邊巷口打電
話,並趁被告去他叔叔家時離開;伊本來想沒有伊的事就繼
續坐一下,但被告返回後就質問伊溫書緯在那,伊為何沒有
將溫書緯看好;伊回應被告伊不知道被告與溫書緯間究竟何
有紛爭,伊也沒有義務幫被告看住溫書緯;被告則稱溫書緯
走掉,就要伊負責,要伊拿出錢來,如果伊要離開,被告就
要伊好看;伊要離開時,被告攔住伊,後來伊看天黑了,起
身離開,被告跟在伊後面,突然用左手從後面拉住伊的領子
把伊轉過去,並說你還想走可以,叫人拿錢過來處理完再走
;伊還是跟被告講憑甚麼叫伊拿錢出來,叫伊把手放開,被
告拉住伊領子,伊覺得不舒服要用右手把被告的手撥掉,但
被告右手拿了一塊磚頭,伊一撥被告,被告就拿碑頭敲伊左
額頭、後腦、右手臂,當下有受傷,被告用磚頭敲伊時,伊
有用手檔;被告又說要去拿刀殺伊,被告就暫時離開一下,
伊趁機趕快起身用盡全力跑回家,被告則在伊後面追伊,但
被告沒有追到;回家以後,伊打開大門就趴在地上,伊就敲
玻璃門,伊母親開門看到就叫救護車等語(偵28191卷第179
、180頁)。
⑵楊材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案發時日帶溫書緯去找
蔡信忠,並介紹蔡信忠予溫書緯認識;後來被告就走過來,
對溫書緯大小聲,除拿伊等買的啤酒往溫書緯的臉砸下去,
並說其為溫書緯討債,花費2萬元,要溫書緯付,還說錢不
拿出來要讓溫書緯好看;被告接著又再啤酒罐砸溫書緯,再
稱現在2萬元不能解決,要20萬才能解決,要溫書緯趕快把
錢拿來,不然不讓溫書緯走,要讓他好看;伊就跟溫書緯說
如果真的有欠人家錢,就要想辦法還人家,溫書緯說他身上
沒帶錢,伊就說去打電話跟別人借錢來還,還是幫你送過來
;溫書緯就去打電話了;溫書緯打電話時,被告剛好離開,
溫書緯見被告不在就走了;被告回來看到溫書緯不在,就問
伊溫書緯在那,伊為什麼沒有幫他顧好;伊回被告伊不認識
被告,也不瞭解被告和溫書緯之間的事,為什麼要幫被告顧
人;被告就説溫書緯走掉了,伊沒有幫忙看好人,伊就要負
責拿錢出來還;晚上6點50分左右,伊不想理被告要回家時
,被告用左手從伊背後拉住伊衣領,伊因被告拉扯而面向被
告,被告叫伊錢拿出來,不然要讓伊死;伊請被告放開,因
被告不放手,伊就用右手去撥開被告的左手,被告旋即用右
手持磚塊往伊頭上敲下去;伊被敲擊後順勢往後仰跌坐在地
上,被告就坐壓在伊身上,持續拿磚塊敲擊伊,被告要敲第
4下時,伊就用手擋;被告坐在伊身上時,伊有跟被告說不
要這樣,伊家中還有剛出院的母親要照顧,被告卻稱他自己
父母親都沒有在管了,他現在就讓伊死,他要進去拿刀;伊
見被告起身走進他叔叔家,就用力爬起來,提著工具袋奮力
的跑回家;伊是作筆錄時經警員提供擷圖,伊才知道被告在
後面追;伊逃回家時,進到大門,把大門關起來,伊才覺得
很安心,之後就倒下去了;伊母親聽到聲音,打開落地窗的
門,看見躺在地上,頭都是血,就報案119,119來了,就有
警員跟著來等語(本院卷第215至228頁)。
⑶細繹楊材田上開證述,其前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恐嚇取財及
傷害行為主要梗概事實,證述具體明確且前後一致,已無明
顯矛盾之瑕疵可指;顯見係楊材田確係基於其親身經歷,方
能如此具體一致指述其遭被告恐嚇及傷害之内容,益徵其前
揭證述確屬可信。
⒉楊材田前揭指證,復有下列事證可證:
⑴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溫書緯跑掉後,伊當然是對楊材田;楊
材田說不關他的事,伊回應楊材田,既然是伊與溫書緯間的
私事,伊毆打溫書緯時,楊材田為何要出面維護溫書緯;伊
跟楊材田說如果不把溫書緯找出來,伊就跟到楊材田的家;
楊材田打不贏伊就跑掉,伊有追等語(偵28191卷第164頁)
。
⑵被告手持磚塊追逐楊材田及楊材田額頭處有疑似血跡之紅斑
等節,有本院勘驗監視器書面擷圖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2
5、226頁;偵28191卷第71、72頁);楊材田受有頭皮撕裂
傷、額頭撕裂傷、左眉撕裂傷、右肩、左手、右足擦挫傷,
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
28191卷第69頁)。
⒊綜前,楊材田指述被告對其為恐嚇取財及傷害犯行,既有上
開證據,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為真。是被告與辯護人前開
本案事證僅為楊材田之單一指述辯詞,要屬無稽;此外,被
告空言辯稱楊材田與其互毆,原因係因其一直跟著楊材田云
云,此部分僅屬美化自身行為之辯解,亦與監視器畫面所見
被告手持磚塊緊追楊材田,楊材田奔逃,連鞋子都遺落之情
節不合,是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與辯護人再辯稱被告並無侵占本案手機之犯意;然查:
⑴楊材田於偵查中證稱:溫書緯快6點時離開,被告有向伊借本
案手機撥打給被告之父母親,後來伊要離開,因被告毆打伊
,本案手機可能從褲子口袋掉出來,當時伊沒有發現,到醫
院才發現本案手機不見等語(偵28191卷第181頁);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伊不清楚本案手機是何時掉落的;但伊認為
應該是被告持磚塊敲擊伊,伊後住仰跌坐在地上,本案手機
從其褲子側口袋掉出來,因為伊放在側口袋,容易掉落等語
(本院卷第227頁);顯見,本案手機係因被告攻擊傷害楊
材田時,非出於楊材田之意思而脫離楊材田持有狀態,應為
離本人持有物。
⑵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之
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
裁判意旨參照)。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
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
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亦即行為人出於不法之
所有意圖,就他人之物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
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使用或收益,即為成
立。被告自陳於113年7月5日晚間7時許拾獲本案手機將本案
手機帶回家,並交付給其父親,迄至同年8月20日偵訊時,
均未見被告將本案手機交予警察機關備案進行招領或交還楊
材田,堪認其主觀上確已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已該當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
⑶被告雖辯稱其拾獲本案手機時,持之向警局報案,並告知警
員,其與楊材田發生糾紛,且撿獲本案手機云云;然依泉州
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之記載,被告持本案手機2次撥打110
報案之内容分別為「有事要聯繫泉州派出所所長」、「檢舉
賭場、槍械、毒品,請泉州派出所與其聯繫」(偵28191卷
第77、79頁),被告辯稱有向警局報案說明拾得本案手機乙
節,已與前開記載相左,是其所辯,已不足採。
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1項強盜罪嫌。惟:
⑴按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
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致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反之,如其程
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
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
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6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楊材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溫書緯走掉,就要伊負
責,要伊拿出錢來,如果伊要離開,被告就要伊好看;伊要
離開時,被告攔住伊,後來伊看天黑了,起身離開;本案手
機非其交付予被告,係從其口袋掉落等情,業經說明如上,
顯見被告雖有以將來惡害威嚇楊材田,但楊材田仍可自由決
定是否離開案發地點,且本案手機亦非楊材田主動交付予被
告,可證,楊材田之意思自由尚未達完全遭抑制之程度。
⑶被告所撿拾之本案手機或係在被告持磚塊傷害楊材田時,楊
材田所遺落,該財物暫離楊材田持有,應非在被告為傷害之
強暴行為犯意自始之計畫範圍內,而係傷害行為併生突發之
結果,故其後被告見地上離楊材田持有之本案手機,始萌生
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之。此與恐嚇取財、竊盜、搶奪、
強盜等犯罪均係由行為人以積極行為破壞被害人對其財物之
支配管領關係,進而取得之,尚有不同。
⑷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
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⒍是以,被告對告訴人楊材田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傷害及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他人
之物罪。
㈡核被告就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㈢核被告就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應論以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然本院前已敘明被告
係先對告訴人楊材田恫稱交付財物而不遂,待告訴人楊材田
離去時,又起傷害犯意而為傷害犯行,待告訴人楊材田於奔
逃時遺落本案手機,始萌侵占犯意而侵占之,被告持有本案
手機並非因其有壓抑被害人意思自由達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
行為,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
院業已告知變更後罪名(本院卷第239至240頁),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㈠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21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恐嚇危
害安全)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15日確定;因④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審簡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40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3月、3月確定;因⑥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⑧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5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①②④⑤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8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③⑥⑦⑧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9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
6日入間執行並接續執行,分別於110年10月15日、111年8月
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毀損、
恐嚇取財未遂、傷害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侵占離本人持有
物部分,僅有罰金刑,不在此列),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各案件類型,有毒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竊盜等,
為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之身體安全、財產等,與本案侵害個
人身體安全、自由、財產法益等犯罪類型相近,本案更層升
有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
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告訴人溫書緯、楊材
田躲避而未交付財物,而未發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辯稱事後以所拾獲之本案手機二次致電110,報案表示
現場有金錢糾紛及扭打,經警員復稱:「周宗毅別鬧了」云
云;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得減輕其刑。復按所謂自首,須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台北市泉州街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於報案時間113年7月5日19時26分係記載「報案人周
先生稱有事要聯繫泉州所所長,請轄區聯繫報案人00000…(
按此為告訴人楊材田之門號)」、分局回報說明欄則記載「
通知轄區派出所派員處置了解…泉州所所長回報無人接應,
登記備查」、於報案時間113年7月5日19時33分係記載「報
案人周先生稱要檢舉賭場、槍械、毒品,渠請泉州街派出所
與其聯繫,報案人電話00000…(按此為告訴人楊材田之門號
)」,被告均非主動申告自己之犯行;此外,前於同日之18
時52分,即有民眾報案稱「有男子正遭另一人毆打,被打倒
在地」,警局即有派遣警力馳赴現場,於19時回報到場未發
現、請值班調閱錄影監視器釐清案情,隨後於20時53分即有
紀錄「發現傷者楊材田,未發現對造…119到場與警方先行送
楊民至台大就醫…經詢問楊民稱遭一名周姓男子(經調閱監
視器發現一名手持磚頭之男子,身分為周宗毅)…本案本所
所長已於20時27分於分局相關群組…報告」(偵28191卷第77
至83頁);復且,告訴人溫書緯早於同日之19時19分即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就其受被告恐嚇取財
未遂之犯罪事實申告,並製作警詢筆錄在案(偵28191卷第3
7至39頁),是以被告致電110所陳述內容,為指述他人犯罪
,而非就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
偵查機關申告,且亦分別係經告訴人溫書緯自行報警、路人
報案後,警員循線獲悉被告犯行,是被告致電行為,亦與自
首要件不合,併此敘明。
㈣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之二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減輕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而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毀損宋廣均之機車,致使宋廣均受有財產損害;復與溫書緯、楊材田間無何特殊關係,先自認其對溫書緯有債權債務糾紛,以暴行加於溫書緯及將來惡害告知恫嚇溫書緯,因溫書緯躲避,離開案發地點而未能得逞後;竟再將其片面主觀之債權債務強加由楊材田承擔,並對楊材田施加恐嚇、傷害及侵占本案手機等犯行,造成溫書緯、楊材田身心受累,內心承莫大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毀損及傷害犯行,卻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及侵占犯行,飾詞狡辯,且均未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多次毀損、詐欺、竊盜、妨害自由之記錄),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自陳受精神狀況所苦之身心狀況,然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形,暨楊材田表達:請求從重量刑,因被告惡劣,對毫不認識之人下手,攻擊頭部,要伊死,要拿刀殺伊,讓伊至今都很害怕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2、109至112、225、231頁;偵32994卷第7、11頁),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及傷害罪之犯罪時間雖緊密相接,惟犯罪類型、犯罪手法及法益侵害類型均不相同,責任重複非難情況較低等定執行刑情狀,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傷害罪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項所示。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楊材田,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周宗毅犯毀損他人之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周宗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周宗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