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柯雅楠
代 理 人 康皓智律師
被 告 鄭伊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4年4月10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0508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柯雅楠(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
鄭伊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4年2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05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
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258號駁回再議,該處
分書於114年4月1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
聲請人於114年4月2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書及刑事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經核程序上合於首揭
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12時許,在
臺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巷附近,將聲請人放養之橘白色花
紋貓1隻(下稱系爭貓)帶走,先送至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
,嗣於113年11月12日出面認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依據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聲請人之指述、證人蔡德源之證述、被告與證人蔡德
源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堪認被告係認為系爭貓為無
人所有,在颱風天基於憐惜動物之心,先將系爭貓帶回家,
等系爭貓狀況穩定後,再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見無人
出面認養後,始由自己出面認養等情觀之,尚難遽論被告有
何竊盜之罪責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貓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0樓「老三源快餐店」門外放養,為該店
老闆蔡德源所有並由聲請人餵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撫遠
街389巷附近,將系爭貓帶走,又被告於113年11月1日經黃
鳳蘭轉知系爭貓之管理人即聲請人亟欲尋找系爭貓之下落,
並請被告歸還,被告竟仍將系爭貓帶至臺北市動物之家並謊
稱系爭貓為流浪貓,再於113年11月12日認養系爭貓,足認
被告有竊盜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反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
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
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
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
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
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
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
相同之心證門檻,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
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
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再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
訴之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與同法
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不同。即以檢察官起訴或經被害人自訴之被告,
經法院綜合全案調查之證據審判結果,認為現有犯罪嫌疑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成立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情形,係屬
不同之訴訟程序層次架構。是法院依偵查卷現存之證據,或
為必要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之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
即得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然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審
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
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
六、依偵查卷內以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認識系爭貓大概是2年前,我
當時住在那附近,每天都會經過自助餐店前,系爭貓放養在
自助餐店前,有一個籠子在自助餐店外面,我有看過籠子裡
有貓砂,飼主應該是「老三源自助餐店」老闆蔡德源,負責
餵系爭貓的是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8至9、106至107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其知悉系爭貓為自助餐店老闆蔡德源所有
,且由聲請人餵養,則被告對於系爭貓為他人所有及管理占
有一節,應有所知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為被
告係認系爭貓為無人所有一節,與卷內資料不符,即有可議
。
2.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3年10月31日12時許在臺
北市松山區撫遠街389至395巷,帶走系爭貓,因為當天放颱
風假,風雨很大,當天早上我發現系爭貓在路上游蕩,全身
都濕了,一直在打噴嚏,於心不忍就帶回家安置等語(見偵
卷第8、106頁),被告既知悉系爭貓為蔡德源所有,且由聲
請人管理占有等事實,卻未經其等同意即擅自帶走系爭貓。
3.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聲請人有透過一位愛媽聯繫我,
有表達過請我歸還系爭貓;自助餐店老闆蔡德源也有聯絡我
,問我貓是否在我這,我問蔡德源是否希望把貓帶回去,也
詢問蔡德源是否能由我認養系爭貓,蔡德源說貓在不在我這
不是重點,很多人會擔心,要我寫個紙板告訴大家等語(見
偵卷第9、107頁),被告既知悉系爭貓為蔡德源所有,且由
聲請人管理占有,面對蔡德源詢問系爭貓之下落,及聲請人
表達請其歸還時,並未歸還或據實告知系爭貓由其安置家中
。
4.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3年11月9日上午將系爭貓帶去臺
北市動物之家,系爭貓有晶片,但無飼主資料,我將系爭貓
送到臺北市動物之家讓其公開認養,我覺得比較有保障等語
(見偵卷第8至11、106頁),被告既知悉系爭貓為蔡德源所
有,且由聲請人管理占有,面對蔡德源詢問系爭貓之下落,
及聲請人表達請其歸還時,並未歸還或據實告知系爭貓由其
安置家中,已如前述,甚至未告知蔡德源或聲請人,即逕自
將系爭貓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再出面認養,足認其刻意隱
瞞系爭貓已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再自行出面認養,利用認
養程序取得系爭貓飼主身分。
5.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可見其知悉系爭貓為他人所有及管理占
有,未經同意即逕自將系爭貓帶走而排除他人之占有,建立
自己之持有支配,且刻意隱瞞系爭貓已送往臺北市動物之家
,再自行出面認養,足認其有竊盜之犯罪嫌疑。
㈡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貓(貓名:大利)
是「老三源自助餐店」員工從鄉下帶來,放養在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0樓之「老三源自助餐店」,系爭貓在這後,
我上班前去清貓砂、餵牠,下班前也清貓砂,貓砂放在籠子
裡,籠子放在自助餐店外,從105年間到113年10月31日,除
非我出國或3天以上長假,我會帶回家,等於是我和老闆一
起養,系爭貓以前住籠子,我們訓練牠綁繩,因為籠子太小
,讓牠在店前面走動,等到習慣後,就放開牠,放開繩子讓
系爭貓自由走動已經有5年以上,平常在撫遠街389巷2號至2
9號撫遠公園一帶活動,系爭貓很聰明,天氣冷或風雨大,
老闆會留門縫,貓會進去,大部分時間都在店外,天氣冷會
進籠子、室內;113年10月31日我們看中午颱風要來,要去
找抓回來,貓就不見了,老闆蔡德源說早上貓還在,中午我
去找就不見了;發現系爭貓不見後,我們一直在協尋,我於
113年11月4日透過黃鳳蘭與被告取得聯繫,得知是被告將系
爭貓帶走,後來於113年11月9日18時許發現自助餐店轉角處
留有一張紙條說貓已先安置,後來找到被告,希望被告還貓
,但被告不要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108至109頁)。
2.依證人即聲請人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貓為聲請人所管理占有
,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貓帶走,且拒絕返還,堪認被
告有竊盜之犯罪嫌疑。
㈢證人蔡德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人蔡德源於偵查中之證稱:我把系爭貓抱回來,最早是關
起來,後來牠不喜歡被關,就把牠放養,在店外放飼料,鐵
捲門會留縫,讓牠自己進去,聲請人有時候會抱回去洗澡,
大部分是聲請人在養,我跟聲請人養系爭貓8、9年,放養7
、8年;113年10月31日颱風天早上我有看到系爭貓,後來晚
上聲請人說沒看到貓;我確定系爭貓是被告抱走後,於113
年11月4日傳LINE給被告,我說要告訴自助餐的客人,說系
爭貓在被告那裏,不然每個客人都在問,我叫被告告知一下
,之後被告就放紙版等語(見偵卷第125至127頁)。
2.依證人蔡德源上開證述,足認系爭貓為聲請人所管理占有,
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將系爭貓帶走,且拒絕返還,堪認被告
有竊盜之犯罪嫌疑。
㈣系爭貓之照片:
依系爭貓之照片(見偵卷第49至82頁),足證在前揭自助餐
店外面確有放置貓籠、貓砂及貓食,系爭貓由聲請人與蔡德
源共同放養。
㈤被告與證人蔡德源間LINE對話紀錄:
1.依被告與證人蔡德源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證人蔡德源於113年11月4日詢問被告:「請問一下,貓
你有帶走嗎?」、「你應該不會還我們?」、「已經一週,
很多客人都想他」、「貓在你那裡不重要,我們在乎你沒講
就直接抱走,很多人忙了3、4天,你抱走至少留的聯絡方式
或紙條 現在,你至少貼公告和相片,貓在你家」等語,可
見被告明知證人蔡德源詢問系爭貓之下落,且希望被告返還
,被告卻不返還。
2.被告向證人蔡德源表示:「了解了 對不起 那天颱風風雨很
大貓咪的全身溼透了 也感冒了 情急之下才趕快帶回家 後
續沒有通知 其實是知道柯小姐(即聲請人)很愛貓 會要求
貓咪當天就要回去 我理解你們的焦慮了 不好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117頁),可見被告明知聲請人及蔡德源亟欲尋找
系爭貓,卻不返還。
㈥被告與黃鳳蘭(即愛媽)間LINE對話紀錄:
1.被告向黃鳳蘭表示:「柯小姐(即聲請人)可以繼續找的
如果他真的很愛的話」等語(見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
悉聲請人在尋找系爭貓之下落,卻刻意隱瞞,以利其透過認
養程序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
2.依上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至37頁),黃鳳蘭於113年11
月7日向被告表示:「老闆說妳不讀他就要報警」、「他說
貓咪都是他在餵養照顧」、「因為他們每天都在找剛好我經
過他問我」、「他們想也是你帶走的」、「先不要去寵物登
記」、「會犯法」、「一定要跟老闆溝通同意才可帶走」、
「老闆早上講了 若玩夠請趕快把貓還他,什麼都不講就把
貓帶走 怎麼說都不對」等語,可見被告知悉系爭貓為他人
所有,且飼主已在找尋系爭貓之下落,卻刻意隱瞞,以利其
透過認養程序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
㈦被告手寫紙版照片:
依被告手寫紙版照片之內容(見偵卷第39頁),可認被告不
願返還系爭貓,為安撫證人蔡德源,而手寫「(大利咪咪)
貓貓已先安置,感冒哩。大家不用擔心 (貓圖案)我沒有
不見啦 每天都有吃飯飯跟罐罐很開心」等內容之紙版,放
置在店外。
㈧臺北市動物認養申請書、寵物登記證:
1.依臺北市動物認養申請書(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
於113年11月12日向臺北市動物之家申請認養系爭貓,並獲
得同意。
2.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切結內容:「本人已獲知將認養之犬(
貓),於臺北市動物之家收容未滿6個月,倘若於法定期間內
,有原飼主持身分證明文件等證明該犬(貓)屬其所有,本人
即刻歸還該犬(貓),並願放棄向貴處請求任何損害賠償及其
他一切請求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可認被告知悉倘聲
請人或蔡德源持證明文件即可請求其歸還系爭貓,被告為透
過認養程序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故面對蔡德源之詢問及
聲請人要求返還,即刻意隱瞞系爭貓在臺北市動物之家。
3.依寵物登記證(見偵卷第19至20頁)所載內容,足認被告已
取得系爭貓之飼主身分,並將系爭貓取名為「吉米」。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為已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且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得提起自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