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柳槐西
即 告訴人
被 告 吳祐祥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6129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
聲請者,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且上開程序欠缺,並非得補
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序,應逕予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揆諸首
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