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5號
TPDM,114,聲再,1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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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101年度
簡上字第2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六、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
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
限,得聲請再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6款、同條第2項、第4
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
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3、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惟綜觀刑事聲請再
審狀所載,並無屬於其所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
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6款「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之具體事由,亦未附具與上開再審事由相關之證據
,而僅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論斷及證據取捨加以指摘,且聲
請人多次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均經法院裁定駁回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說明,本件聲請顯然違背規
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
且無可補正而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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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