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14年度,14號
TPDM,114,聲再,14,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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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孟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李孟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
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或
釋明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
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
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孟娟對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01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述係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惟未具體敘明究竟該條款何款
所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證明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有前開書狀1份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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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