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9號
TPDM,114,聲保,99,202507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珍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珍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珍娜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7年2月,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4年
6月25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506900號核
准假釋在案,因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50690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