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4年度,98號
TPDM,114,聲保,98,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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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舜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舜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舜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目前在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年5月,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經核
准假釋在案,而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定應執行刑,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1年5月中,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6月25日核准假釋,而本院
為受刑人所執行該案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4年6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
4015044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等文件在卷可證,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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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