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王翔
具 保 人 蕭心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4號、114年度執字第200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心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蕭心愉因受刑人即被告蔡王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30
,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
,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
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經依法院指定
之保證金額,出具30,000元現金保證後(刑字第00000000號
),將受刑人釋放,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5月,該案確定後
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2005號)等節,此有國
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4年度執字第2005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
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
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