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736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進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
以如附表編號2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
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
之意見,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