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籍設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
具 保 人 鄭瑞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0號、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瑞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鄭瑞呈因受刑人即被告林世明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新臺幣(下同)5,000元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再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准許提出保證金,而
停止被告羈押,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係聲請人或第三
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予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
不欲逃亡,確保被告之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
負監管被告之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
證金,並不以提出保證金之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要
件,至於實務上,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
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係為調查明瞭
被告是否確實逃匿,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從
而,具保人於具保後,縱入監執行,經法院認定被告有逃亡
事實,即應裁定沒入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
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足見是否
准予退保,法院或檢察官有裁量權,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
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
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然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
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
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
,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其退保之聲請,方認具
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號
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具保人具保後雖入監執行,而有難
以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客觀情事,但具保人非不得在入監執
行前、被告亦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報告自己即將入
監之情形並聲請退保,使法院或檢察官得以採取適當措施以
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倘具保人捨此不為,無異容任自
己入監執行後,將無法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風險,此風險即
非不可歸責於具保人,具保人對於被告逃匿之情形,仍應承
擔被沒入保證金之責任。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保人於111年3月7日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5,000元現金保證後(刑
字第00000000號),將受刑人釋放,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易字第905號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
第1478號駁回上訴,該案確定後送聲請人指揮執行(113年
度執字第2256號)等節,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開案
件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㈡次查,聲請人以113年度執字第2256號案指揮執行時,受刑人
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
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
受刑人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受刑人業
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