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霈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霈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可稽。然附表所示各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與
該院另案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0號判決所處罪刑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該裁定經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復經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此有
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曾經定應執
行簡表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且各罪均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致生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