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54號
TPDM,114,聲,195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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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4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吳志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吳志航因犯數罪,符合數罪
併罰要件,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
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權。
三、查本案係由受刑人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
由檢察官為之,有聲請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9頁),
揆諸上開規定,受刑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有管轄
權之法院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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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