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936號
TPDM,114,聲,193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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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浩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浩偉(下稱聲請人)因本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
案)曾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在
案,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上開物品並未經諭知沒收,依刑
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
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
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案於偵查中經搜索而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iPhone 13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
113年刑保字第86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036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
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1頁)。
惟因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7月4日由其本人收受本案判決正
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53頁),加計
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5日,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則上
開扣案物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於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時
,仍須由上訴審加以調查認定。是若在該案判決確定前遽予
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日後將衍生爭議,為
確保日後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
之必要,而不予先行裁定發還。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保號:本院113刑保字第866號,編號002,所有人陳浩偉,本院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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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