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1號
聲 請 人 中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貨櫃號
碼FSCU0000000號之貨櫃1只(下稱本案貨櫃),因載運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詐欺等案件之被告張凱鈞之口罩1批而
遭檢察官扣押,聲請人為此每日租金損失已達新臺幣655萬
元,本案貨櫃為聲請人所有,並非張凱鈞之物,為此請求發
還扣押物即本案貨櫃等語。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
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
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
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
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時,除
經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外,僅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規定請求發還。
三、經查:
(一)被告張凱鈞、聯速科技有限公司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718號、110年度
偵字第27719號、112年度偵字第23044號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227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二)惟查,本案訴訟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中,
並無關於本案貨櫃之記載,聲請人亦非卷內扣押物品之所有
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本院無從發還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貨
櫃,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又本件聲請狀未載明聲請人代表人之姓名,聲請狀末具狀人
欄上僅蓋有代理人之印文,欠缺聲請人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或
簽名,而代理人檢附之委任狀上亦未載明聲請人代表人姓名
,委任狀末委任人欄亦欠缺聲請人代表人之印文或簽名,是
本件聲請人難認合法,惟本件聲請顯無理由已如上所述,如
命代理人補正顯屬浪費當事人勞力費用及司法資源,爰逕予
駁回,不另命聲請人或代理人補正,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