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馬靜盈
被 告 梁睿承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梁睿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7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9
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靜盈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馬靜盈前因被告梁睿承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茲
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命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保
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640號等判決有罪;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撤銷改判(部分仍為有罪,但未定應執
行刑);又經上訴,為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以112
年度臺上字第110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前述判決及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保
證金繳納收據(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172號)、通知具保
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
月12日北檢銘(切113執更938號)通知併送達證書、戶役政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14
年4月30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4802號函覆拘提無著、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7月15日新北檢永寅114執更助447
字第1149087560號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執行等件為證。是以
,經傳拘被告及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
到案執行,並參酌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被告並未因另案而
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4萬元與實收之利息
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