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陳雅展
被 告 蘇俊宇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陳雅展前為被告蘇俊宇具保
,爰請求退還前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
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受
理,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於
同日為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被告乃於同日獲釋等情,有
本院11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
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
字第265號)存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本院判處被告罪刑確定,被告已於114年5月26
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入
監執行,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其實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