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美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美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美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酌以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所示之罪,侵害法益之類
型、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並無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受刑人
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 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