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79號
TPDM,114,聲,1879,202507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元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元生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
示之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
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填寫之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1年2月8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
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但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
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當得就受刑人所犯其他案件
合併另定執行刑。
 ㈣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目前
先不要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回覆表1紙在卷
可憑。
 ㈤綜上以觀,本件聲請形式上雖合於法定要件,然受刑人一開
始雖同意合併定執行刑,惟嗣後既已明確具狀表示目前先不
要合併,基於尊重當事人之意見,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罪 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2月12日 109年9月4日 109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7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459號、第24460號、第24461號、第24716號、第24717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75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桃園地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237號 新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487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17日 111年11月18日 112年2月18日 確定判決法院及判決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12月31日 112年4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8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45號 備  註 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