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46號
TPDM,114,聲,1846,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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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6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許家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53號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軒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段○○巷○○弄○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
、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
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
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
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家軒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
、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數不少,其中亦有最輕本刑三年以
上之重罪,如經審理認定有罪,執行之時間相當可觀,基於
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再考量曾多次前往柬埔寨,並經其他
證人證稱被告曾有擔任機房幹部之情形,足見有事實足認為
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並非
基層車手或單純提供帳戶之人,重起爐灶之難度甚低,亦堪
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復審酌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等因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
年6月5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就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依然存在,是聲
請人為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因聲請
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參
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有同案
被告范增威等人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
辯論終結,被告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認被告提出新臺幣
1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桃園市○鎮區○○路0段
00巷00弄0號,復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
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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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