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32號
TPDM,114,聲,18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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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泰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泰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佑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
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
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
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
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
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應為正當。
㈡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
第19至21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犯罪日期相近,參以受刑人所犯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
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復酌以罪數反應
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 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又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雖有併科罰金,然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罰金刑,故就罰金刑部分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必要,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陳泰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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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