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821號
TPDM,114,聲,1821,202507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施品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第1562號、114年
度執再字第20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患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暴食
症、非特定型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精神疾病,經醫囑載明受
刑人因應壓力差、壓力大下會爆食催吐、衝動消費、自殺念
頭,需要積極追蹤治療等情。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28日於
住處不慎服藥過量,送醫急診治療後,一度發出病危通知,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醫囑載明「目前病況不穩定,仍需持
續住院治療中,暫不宜入監服刑」等語,而受刑人平日尚有
工作在身,如入監服刑,恐於出獄後丟失工作,且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應待受刑人
痊癒、經濟狀況、輔育情況穩定後再予執行等語,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若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為之,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4場次」,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7號撤銷改判,認受刑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述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述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如有不服,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另主張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應予延緩執行等 理由,屬於實體判斷問題,須符合程序要件後,才有審酌之 必要,本院既無管轄權,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