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翊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翊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肆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翊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各
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
,且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期(民國114年1月24日)之前所為,又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
事裁判等件在卷可稽,依法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
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屬有限,顯無必要再予受刑人
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
敘明。
(三)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 分,不能重複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張翊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