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廖健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因竊盜、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惟該裁定
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社會倫理所
表達之法律感情,請考量各罪不法內涵,重新鑒核定應執行
之行給予伊悔過向上之機會,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
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
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
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
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
對檢察官執行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
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廖健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114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該
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存卷足參。參諸
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無非係認原裁定定刑過重,有害其權
益,而請求重新給予酌輕量刑之機會,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
之量刑多寡,並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依前開說明,
受刑人如認原裁定有定刑過重或其他違背法令之處,應另循
其他法定程序救濟,非屬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此外,聲明異
議意旨復未指明檢察官依據原裁定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情,自難認其聲明異議為有據。綜上,受刑人所執聲明
異議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