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浚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9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潘浚宏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浚宏(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犯行,並指認綽號「烏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
烏鴉」),而本案雖尚有綽號「顧老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顧老闆」)尚未到案,然被告僅曾聽聞「烏鴉」表示
「顧老闆」為其老闆,被告本身並無人證或物證可協助警方調
查或指認「顧老闆」,且被告指認「烏鴉」後,亦擔憂「烏鴉
」將危及自身及家人之人身安全,於此情形下,被告實無可能
再與「烏鴉」有所接觸,故被告應無任何串供之可能;被告扣
案行動電話內雖存有與綽號「老蕭」之友人(下稱「老蕭」)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曾與其談論欲至國外從事詐欺犯行
之計劃,然此僅係被告受「烏鴉」誇大利誘後,一時產生賺取
快錢之貪念,歷經本案羈押程序後,被告往後絕對不會再為任
何類似觸法行為;被告前曾長期至身心科就診,於羈押期間雖
仍有在看守所內就診,惟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有限,被告目前
仍有因過度緊張焦慮而產生恐慌發作、胸痛及心悸等症狀,爰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
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
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
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嫌、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
14年度訴字第769號卷第32、75、78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⒉又本案
業經審結,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故原羈押理由所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乙節,已有所更易,然被告本案被訴犯行包
括持富妤企業社申設之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見起訴書附表
所載),而觀諸卷附被告與「烏鴉」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被告於114年3月10日曾向「烏鴉」傳送「我們等等約公園另外
一邊別讓銀行守衛注意到」等文字,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
片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46號卷一
[下稱偵卷]第69頁),對此被告已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是因為
「顧老闆」稱富妤企業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遭圈存無法提領,
所以我們於114年3月10日就是準備要持偽造合約去銀行辦理解
除圈存;當時我向「烏鴉」傳送「我們等等約公園另外一邊別
讓銀行守衛注意到」等字詞,係因當時我係持偽造合約,我們
不想讓守衛知道等語(偵卷第342至343頁),依此可知被告於
參與詐欺犯行之過程中,尚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討論
應如何躲避銀行之防詐措施,顯見被告為謀取報酬而亟欲成功
領取詐欺贓款之動機甚為強烈,再參諸被告與「老蕭」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114年3月12日向「老蕭」傳送「新
的兩本簿子人頭有一些狀況我們現在最穩妥的就是開自己的戶
頭然後開始作業」、「我有在想 如果顧老闆這邊這麼不穩」
、「我考慮要不要跟阿嘉去泰國工作」、「在曼谷租一棟別墅
」及「一天下來可以賺差不多15-18萬」等文字,嗣「老蕭」
詢問被告「去泰國做什麼」後,被告隨即明確向「老蕭」回覆
「做詐的」等文字,接著「老蕭」繼續詢問被告「炸(按:應
為『詐』之誤繕)台灣人喔」後,被告則覆以「都有」等語,此
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參(偵卷第75頁),由此可見
被告除曾明確向友人表示其欲以自己名義申設銀行帳戶收取來
源不明之款項外,更曾表示自己有至國外參與詐欺犯行、以詐
騙我國國人之規劃,足徵被告顯係視國家嚴厲禁絕詐欺犯罪之
政策為無物,復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
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分工,並非難事,是綜
據上開各情,自難確保被告縱已因本案犯行而遭羈押達相當時
日,其日後即無繼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故仍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⒊復考量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性本即難以透過羈押以外之手段加以防
免,且觀諸起訴書附表編號1-1及1-2之記載,單就告訴人李昭
錦遭詐欺部分,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465
萬元,堪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犯罪情節非輕,
至被告雖具狀表明:我可以提出5萬至1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然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顯然過
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本院斟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
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羈押,而有羈押之
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主張被告已無任何串供之可能等語。然查,
本院目前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
虞為由,認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並未認被告仍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足推翻本院
認定被告現仍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認定。
㈣聲請意旨雖復稱被告僅係因一時貪念而向友人表示其欲前往泰
國從事詐欺工作,被告日後絕不會再為任何觸法行為等語。惟
查,本院前已敘明如何認定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從事加重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自難僅以被告表明其日後絕對不再從事相
關犯行,逕認其即無再度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被告罹患身心疾病及看守所內之醫療資源不足
為由,請求本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經本院就被告
於遭羈押期間之身體情況及就醫情形函詢法務部○○○○○○○○,該
所函覆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5日止,曾
因其他特定焦慮症、雙極疾患及睡眠疾患等疾病於看守所內接
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被告目前並無轉診單待安排戒護
外醫之情事;被告現罹患之疾病若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所內不
能為適當診療、檢查(驗)或有醫療急迫情形而需戒護外醫時
,本所當依羈押法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辦理等旨,此有法務部
○○○○○○○○114年7月17日北所衛字第11400450560號函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現罹患之疾病,若有進一步
接受治療之必要,仍可透過戒護外醫制度處理,尚難認被告現
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
難痊癒者」之情形。故被告以前詞請求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亦非可採。
㈥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使
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
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
予駁回。惟本院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則即無繼
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