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尉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查受刑人洪尉庭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該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該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所載「113/01/17
~113/04/04」更正為「112/2/16~113/04/04」),該附表所
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2月3日,各罪犯罪時間
均在該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裁
判、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可憑。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該附表所示
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及犯罪行為態樣、犯罪
時間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
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後,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對受刑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該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