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46號
TPDM,114,聲,1746,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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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承哲



指定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原重訴字第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夏承哲因本案深感後悔,對不
起國家、社會及家人,保證以後不再犯,被告自幼由外公、
外婆扶養長大,彼此感情深厚,外公、外婆先後因傷而行動
不便,舅舅亦因智能障礙無法照顧外公、外婆,伊前述家庭
成員、伊女友及3名女兒,均有賴伊工作、照顧,伊除扣案
手機外,並無其他方式可與共犯陳志翔聯絡,伊保證不會有
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行為,願受除羈押外之其他強制處
分,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4年7月1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㈡經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等罪嫌,依卷附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雖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然就本案運毒集團共犯
間行為分擔所為之供述,顯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扣案被告與
其他共犯之行動電話內通訊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
符,且觀諸被告偵查中歷次供述,被告之供述隨偵查進度而
有翻異,更與前述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齟齬,均顯示被告及
本案其他共犯間之行為分擔仍晦暗不明,隨審理過程之進行
,仍有因提出新證據方法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變動情形,
參酌被告為本案集團性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中負責聯繫、接應
來臺之日籍共犯,並指揮部分臺籍共犯之地位、角色,而依
卷附通訊紀錄可知,本案偵查中未查獲之共犯有藉由相互聯
繫,與已遭查獲共犯之家屬聯繫,企圖以此掌握偵查進度,
並謀議相對應之處置,更有刪除通訊紀錄之情,加以本案尚
有臺籍及日籍共犯在逃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法定刑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諸對於重罪不干受
罰、趨吉避凶之人性,且本案係臺日跨國謀議運輸毒品犯罪
計畫之情節,被告主觀上畏罪逃亡之動機甚高,客觀上亦顯
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㈣本院衡酌若被告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
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而人身自由受剝奪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
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其他應遵守事項及特殊強制處分等替代羈
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故本案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
必要。
 ㈤至被告所述犯後深感後悔、不會再犯云云,僅屬其犯罪後態
度之表現,所陳需扶養家庭成員云云,則為量刑審酌因素,
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亦皆非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各款事由。
 ㈥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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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