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725號
TPDM,114,聲,1725,202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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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2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被 告 翁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第635號)
,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志成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十五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
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
定有明文。
二、被告翁志成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犯罪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之
基本人性,再考量被告於檢警偵辦之初經扣得大量毒品仍矢
口否認犯行,至偵查一段時日後始坦承犯行,足見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被告多次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之對象非同一,再衡以被告經查扣之毒
品數量非少,足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販賣毒品犯罪之虞
;再審酌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被告人
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等因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有同
案被告蔡忠榮等人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而本案已調查證據完畢並辯論終
結,被告羈押原因雖仍未消滅,然認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
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復限制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
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俾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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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