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曉天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5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宋曉天(下稱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就本案相關案情全盤供出,且本案卷附證據亦相
當充足,顯見本案犯罪情節及證據皆已獲得相當確保,被告並
無任何勾串、滅證之能力與可能,且現有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
被告與尚未緝獲之共犯盧啟傑有任何勾串、滅證或逃亡之謀議
,被告應不具備羈押原因;縱認被告仍具有羈押原因,然被告
對於其本案所涉犯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現業經辯論終結並宣
判在案,被告現亦執行羈押達相當時間,依比例原則進行權衡
後,應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行為制約效果,進而得以
確保日後可能之上訴程序及後續執行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於本案後續之上訴程序中仍有可能透過繳
納犯罪所得之方式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減刑規定
,若繼續羈押被告,將導致被告日後無法及時返家籌措繳回犯
罪所得之費用,進而影響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爰請求准
予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
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
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
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73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本院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裁定自114年4
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後經本院認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次裁定自114年6月15日起延長
羈押2月在案。
㈡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號卷[
下稱本院卷]一第74、281頁、本院卷二第82頁、本院卷三第36
2、367頁),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稽,本院亦於114年6月30日
宣示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本院卷四第449至450頁),足認
被告涉犯前揭各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⒉被告前曾招募同案
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詐欺
贓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6頁),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當時共犯盧啟傑跟我說他手邊有兩
類工作,一份係以虛擬貨幣為名義之工作,另一份則係假投資
之詐欺工作,而本案我介紹他人所從事之收取款項工作雖為前
者,但當時我也不敢確認此份工作一定沒問題等語(本院卷一
第75至76頁),顯見被告介紹他人從事本案收取詐欺贓款之工
作前,其已深悉共犯盧啟傑曾仲介他人從事詐欺犯行,且其並
無法確定其本案介紹他人所從事者是否為合法性無虞之工作,
然被告為謀取報酬,卻仍招募同案被告李欣泰、劉名晉、鄧智
龍及共犯韓泓志從事本案收取款項工作,足見其為謀取報酬而
不惜冒險以身試法之動機甚為強烈,再酌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猖獗,對於曾經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行為人而言,於中斷參與
詐欺犯行後再度接觸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再次參與詐欺犯罪之
分工,並非難事,復觀諸同案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間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曾討論共犯韓泓志因涉
犯詐欺等罪嫌遭羈押之事,嗣同案被告陳伊涵並曾向同案被告
劉名晉傳送「等韓出來曉天說找一天去台北喝」及「曉天說員
工旅遊」等訊息,同案被告陳伊涵後續並曾再向同案被告劉名
晉發送「可能會搬去台北」、「等韓出來再跟他討論」及「曉
天有在想要不要安排他做控台」等文字,此有上揭對話紀錄頁
面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694號卷一
第415、506、513、515頁),依此可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
部應具有一定地位,其方能具體安排特定成員應如何參與詐欺
犯罪分工,且前揭同案被告陳伊涵及劉名晉間之對話內容,更
顯示被告知悉共犯韓泓志業因參與其所介紹之收取詐欺贓款工
作而遭羈押後,非但對於其自身不應再從事詐欺犯行有所省思
,反而竟有考慮於共犯韓泓志獲釋後、繼續安排共犯韓泓志從
事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之心態,是依被告前開漠視國家法秩序之
態度,自難確保被告縱已因本案犯行而遭羈押達相當時日,其
日後即無繼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性,故綜參上述各
情,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⒊
復考量被告本案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高達54
人、被害金額達2,879萬1,500元(本院卷四第473頁),堪認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延押訊問程
序中供稱:我可以提出之具保金額為20萬元等語(本院卷四第
62頁),足見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衡,被告所能提出
之具保金額顯然過低,尚不足以對被告形成一定之拘束力,是
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公共利益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後,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取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及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共犯盧啟傑有謀議勾串或逃亡行為等理由,主張被
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等語。然查,本院前係以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為由,裁定被告自114年6月
15日延長羈押2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為據裁定延長羈押,而本院目前審酌被告現仍具羈押原因時,
亦未認定被告具有此部分之羈押事由,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
均無足推翻本院認定被告現仍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之認定
。
㈣聲請意旨雖復以具保及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措施即足以代替羈
押而認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惟查,本院現係以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認定被告仍具羈押原因
及羈押必要,而上開再犯風險本即難以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加以防免,況本院前已敘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地位
非低,故其是否將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風險,當無
從與一般階層較低、位居第一線向被害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
詐欺集團成員相提並論,是自難排除未羈押被告後,被告將繼
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因而再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能性。從而,聲請意旨所執前詞,難謂有據。
㈤聲請意旨雖又以繼續羈押將有礙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
然此情顯與停止羈押與否之審核要無關連,自不能執此驟認被
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仍難
謂有據。
㈥綜上,本院認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因具保或
其他羈押替代措施使之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