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俊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俊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俊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
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
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
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附表
所示案件並無關聯,請依法裁量等語。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附
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
日期前,且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
刑,於法核無不合。
㈢、爰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
駛罪,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罪質及情節相似,非難重複程
度較高,其餘各罪罪質及情節相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
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