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95號
TPDM,114,聲,169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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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自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左自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左自鐳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
載),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
徒刑4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2月),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
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受刑人雖表示:目前案件已上訴,待合併後再定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上訴範圍並未及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妨害自由部分,而僅係針對原判決關於殺人未遂部 分上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最高



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所述 容有誤會,至其倘欲將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 併定刑,則應待檢察官聲請後法院方得為之,一併說明如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左自鐳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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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