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70號、114年度執
字第4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堯立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堯立因就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
㈡茲審酌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
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
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爰就附表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部分縱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
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 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王堯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