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49號
TPDM,114,聲,164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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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進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字第4682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進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順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所為,有各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
 ㈡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限
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暨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併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於相異時間、侵
害相異被害人之財產,暨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併合處
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刑法第51條採取限制
加重原則,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於113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述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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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