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43號
TPDM,114,聲,1643,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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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嘉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嘉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嘉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或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1月9日)前所犯,
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
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罪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 開情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執 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高嘉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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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