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46號、114年度執
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峻毅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
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
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
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
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
前所犯,是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經本院函詢受刑人
對本案定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本案所犯之
罪犯罪時間固非相近,但本質均是詐欺犯罪,而罪質相同,
且犯罪方式大多是假冒房東之詐欺手法,而犯罪方式相近,
為免重覆評價其行為惡性,得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復參酌被
告如附表編號1至9、1至10、12及11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
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及新北地院定應執行之刑,故在此定刑
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符。另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業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照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