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豊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家祥律師
吳于安律師
沈智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427號、113年度偵字第41673號),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
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
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
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大多
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
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
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
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
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
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
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
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
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
三、經查:
㈠、被告徐豊凱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
罪組織罪、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之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羈
押原因及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所設預防性羈押之意旨,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
民國114年2月27日起羈押3月。本院又於114年5月22日裁定
被告自114年5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公訴意旨之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陳侑慈、溫聖宇、羅章誠、證人張○華之證述、各告
訴人之指述,以及起訴書列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開2罪之未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之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前段之犯罪行為係
自行指揮收水車手,後段則係負責聯繫境外施詐術之詐欺集
團成員,為其等覓得可以在我國境內收款之車手集團,屬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承上啟下之關鍵角色,其對於詐欺團之組織
分工、犯罪模式並具有深入了解。另被告於前次113年11月2
8日經拘提到案,檢察官諭知以10萬元交保後,又與位於境
外之詐欺集團成員「阿翔」取得聯繫,而涉犯起訴書附表編
號4至14之罪嫌,亦經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
頁),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審酌被告
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被害金額甚鉅,考量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上述預防性羈押制度之目的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向本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
認被告仍有前開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本案
聲請意旨,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如經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