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複製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13號
TPDM,114,聲,1613,202507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彥志


送達代收人 朱子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
270號),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
案件內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之民國11
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並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本文規定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號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之被告,請求複製並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0
號案件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卷之
民國113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及偵訊光碟,依上揭規定,於
法有據,故予以准許。惟聲請人取得該等卷宗及證物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
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用等,均屬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