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91號
TPDM,114,聲,1591,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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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曉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曉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曉婷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
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及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二裁判
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
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
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此外,經本院函請受
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逾期未回函表示意
見,有本院114年6月30日北院信刑博114聲1591字第1140007
459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暨其手段、罪質、
其所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仍在審理
中所犯,有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
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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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