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79號
TPDM,114,聲,1579,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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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鍾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兼具保人鍾文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案件(下稱本案,案列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金重上訴字第23號),曾依高院指定出具新臺幣(下同)20
0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嗣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逕行拘
提被告無著,被告亦未依法院先前之裁定向居所所轄之派出
所報到,足認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被告已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
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第一審至第三審程序,規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至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限受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下級法院檢察署與上級法院並無配置關係,案件執行檢察署之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對應之地方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經高院以110年度金重上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
不服上開判決而上訴至最高法院。本案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
,高院曾對被告施以科技設備監控(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
、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於每週一、四、六至居所所轄派
出所報到,高院復於科技設備監控期間屆至前之113年10月1
4日,裁定命被告增加保證金2000萬元後,毋庸延長被告科
技設備監控之期限,被告即依此於113年10月16日自行繳納2
000萬元現金,並未繼續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嗣被告則經最
高法院114年3月12日判決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之操控證券交易價格等數罪確定等情,有高院裁定、審理單
、國庫存款收款單、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最高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案經最高法院114年3月12日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於114年
3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行拘提被
告到案,然拘提無著,被告於該日起亦未依裁定至居所所轄
派出所報到,行動電話更直接轉為語音信箱,聲請人乃於11
4年3月13日發布通緝,並經我國媒體新聞廣為報導,被告迄
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堪認被告
於具保後業已逃匿,有聲請核發之拘票、電話紀錄、在監在
押紀錄,亦經本院調閱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
人聲請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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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