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智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智聰因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
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
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
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1月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為詐欺案件,犯罪時間相近
,參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聲字卷第41頁),復酌以罪數所
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界限,並以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期
使受刑人所定應執行刑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等綜合因素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 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陳智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