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114年度
執字第4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志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0月8日,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有各該裁判、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
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書、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
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
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應執行刑與各罪所處之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
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
間間隔、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與前科之關聯性、所反應受
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經本院以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及意見回覆
表,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表
示請法院依法從輕裁量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對受刑人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