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74號
TPDM,114,聲,1574,202507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紘瑋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68號),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辯論終結,對於犯行我很後悔,我會
好好面對未來的刑期,在出監後會謹慎選擇朋友,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
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次則應檢視被告之
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
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
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
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係在監執行另案,嗣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
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1日
另案執行完畢時起羈押3月。
㈡、被告於本院114年6月20日之審理期日中,對於公訴意旨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核與證人蘇
震、林修岑及各購毒者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蘇震之對話
紀錄暨起訴書所載各項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
重罪,且依公訴意旨,被告與蘇震、林修岑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達11次,足認被告如經判決有罪,刑度應屬較重。依此
觀之,被告有因迴避長期自由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復參
以證人蘇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其委任辯護人監視其在偵
查中之供述等情(見38068號偵查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堪認告於偵查中即透過不正方法勾串共犯或證人以逃避司法
追訴,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被告前揭
羈押之原因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部分,並未消滅。再查,本案雖於114
年6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7月30日宣判,惟後續仍
可能須進行上訴審之程序,或為刑之執行,本院考量被告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且難以用具保、限制住居
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縱對被告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前
揭聲請意旨,並非本院審酌本案聲請所應考量之事項,而無
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原羈押
原因並未消滅,又衡諸上開各情,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
必要,尚難以具保手段或其他處分加以替代。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