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43號
TPDM,114,聲,154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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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114年度聲字第1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飛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王韻茹律師
魏雯祈律師
被 告 李順榮




選任辯護人 徐克銘律師
丁銓佑律師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張文遠



選任辯護人 張晏睿律師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042號、113年度偵字第38867號、113年度偵字第4000
7號、113年度偵字第40729號、113年度偵字第40879號、114年度
偵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三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張文遠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梁慶飛李順榮、張文遠(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均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共同涉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證券詐偽罪嫌、第174條第2項第
3款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嫌;梁慶飛李順榮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公司
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不實之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而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並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梁慶飛
分另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事
由),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予以羈押3個月,嗣於114年4
月28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徵詢公訴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除其等之供述外,並有起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及相關書證
在卷可憑,足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本案有羈押之原因:
 1.梁慶飛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梁慶飛因本案涉犯眾
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
金之重罪,且因涉及4 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 罪,倘若成立犯
罪,將面臨累計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
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此亦與梁慶飛在境外開設有銀行帳戶,甚至於本案搜索前將
帳戶內高達數千萬元之款項轉為美金匯往境外,正在轉移資
產,可供其在外地生活之情形相符,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此外,本案復有多名共犯(包含梁慶飛所稱背後指使、
真實姓名不詳之金主、「傑哥」、4 大盤商「K 董」、「檸
檬」、「小A 」、「小邱」)尚未到案,梁慶飛既係擔任本
案主謀,並實際決定投資之公司、接洽公司負責人、金流經
手、指示販售股票金流、與金主對接之人,就共同正犯即李
順榮、范皓然吳宥甫、陳韋廷等人均有指揮、上下屬支配
之共犯關係,在其對起訴書事實爭執甚劇,與共同正犯所述
均矛盾之情形下,自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事實上
梁慶飛縱使於偵查中之羈押期間,亦有利用提訊或監所機會
恐嚇范皓然李順榮,使其等心生畏懼之情形,顯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事實。因此,本案就梁慶飛部分,當有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羈押
原因。  
 2.李順榮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李順榮因本案涉犯眾
多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且因
涉及4 家不同公司而涉犯4 罪,倘若成立犯罪,將面臨累計
之刑期甚高,考量涉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
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此外,本案復有
多名共犯尚未到案,而李順榮在本案中,係擔任主謀梁慶飛
之重要助理,為實際接洽、聯繫配合公司負責人之人,對於
案情參與程度僅次於梁慶飛,在其所述與不少證人證述尚有
矛盾、參與程度有待釐清之情形下,縱使認罪,在行交互詰
問前仍有影響他人證述之能力及動機,足認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此,本案就李順榮部分,
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3.張文遠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張文遠因本案涉犯數
罪刑,單就證券詐偽罪嫌而言,即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
犯重罪之訴追,本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張文遠身為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利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稱其承認犯罪,然
對起訴證券詐偽之重要事實仍有爭執(例如增資專利之價值
),對公司內部人員包含尚待傳喚詰問之證人,與其主張有
不同證述之秦嗣容、林俊杰,既曾有指揮、上下屬支配之不
對等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規避刑罰
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
此,本案就張文遠部分,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㈣本案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梁慶飛對於起訴事實、共犯證詞均爭執甚劇,傳喚諸多
證人,並爭執數百位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包含起訴書附表
一至四全部之投資人);李順榮雖坦承犯行,然仍有部分供
述與卷內事證、共同被告所述不符,有待後續交互詰問程序
予以釐清;張文遠對於起訴事實亦有諸多爭執,檢察官就此
亦聲請傳喚眾多證人。佐以本案已排定自8月間起進行數十
次審理程序,將密集進行審理、訊問證人,有長時間、密集
調查之必要,若未持續羈押被告,在動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
中,被告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願到庭之可能性及疑
慮顯然更高,況單就起訴書而言,因本案遭受損害之全部投
資人即達400人,交付股款金額更高達數億元(張文遠所涉
之寶利通公司部分亦達數十人、數千萬元),足見被告所為
對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之危害均鉅。本院因認在目前之
訴訟進度下,縱使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難認已可對被告形成足夠之強制
力,或足以替代羈押,作為確保前述羈押原因及刑事司法權
有效行使之手段,均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就梁慶飛部分另有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及必要性均仍
存在,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爰裁定自114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本案即
將在審理期日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被告均須分離審理程
序,以證人身分接受其他被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因認被告
至該時前仍均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張文遠雖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目前仍有如上述之羈押原因、必要性,
且此不因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已無海外生活能力、審理中已承
認犯罪、與家中年邁父親及子女闊別已久等節而有別,是此
部分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苡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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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