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9號
TPDM,114,聲,1509,2025070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文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175號、114年度執
字第4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文龍所犯如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文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罪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
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依法均得易科
罰金,且本院為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
、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暨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
覆(見本院卷第27頁),已予其表達意見之機會,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 編號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屬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將已執行完畢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件:受刑人林文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