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500號
TPDM,114,聲,1500,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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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豐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豐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豐猷因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
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
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
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惟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
則該罪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
罪應執行刑。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其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於
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定刑意見迄今未獲回覆,已予其表達意見
之機會,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 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 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 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03/19 109/09/04 109/11/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判決日期 112/04/19 112/04/19 112/04/19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1 112/07/21 112/07/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1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 4 5 6 罪名 偽造文書 公司法 公司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12/18、 110/02/08、 110/03/18 109/08/18~110/02/01 110/05/1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判決日期 112/04/19 114/03/18 114/03/18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36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7/21 114/03/18 114/03/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91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592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編號5至6,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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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