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49號
TPDM,114,聲,144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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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郁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郁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郁麒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1099、11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同一
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
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
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另附表編號1、
2曾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聲請人係就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即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向本院聲
請另定應執行刑,屬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指可重新定
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抵觸前揭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分屬不
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
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
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
,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竊盜、詐欺案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業經定刑,已
大幅減輕原宣告刑加總之刑度,並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
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等
總體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惟依前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 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㈢另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受刑人未於期 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字卷 第57至59頁),本院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柯郁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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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