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114年度聲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廖宏騰
被 告 廖韋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聲 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5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之父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韋綸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為:被告廖韋綸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經本院裁定
羈押迄今已數月餘。被告已坦承犯行,本案並已辯論終結定
期宣判,無串共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於偵查中交保裁定遭
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裁時,亦係主動到庭應訊,無逃亡
之可能。至於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本質係對未來
情形之預斷,有違無罪推定原則。況被告幼子甫出生,家中
長輩及任職公司皆願意出面擔保、協助被告穩定就業,與案
發時被告家庭及支持狀況已有重大差異,足認無再犯之可能
。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因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以法院之裁定撤銷羈押。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自明。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詐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同條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4年3月6日執行羈押
在案,復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裁定自114年6月6日起延
長羈押2月。
(二)被告前因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案列:112年度簡字第3910號,下稱甲案);復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案列: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740號,下稱乙案)。後甲、乙2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案列:113年度聲字第47
09號)。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提執行,
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7月23日入監執行,有該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2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證。
是自被告入監執行時(刑期起算日期:114年7月23日)起
,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上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本院既已撤銷前開羈押,自無從再對被告為准否具保之裁
定,是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