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9號
TPDM,114,聲,1349,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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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柏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
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
定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柏宇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相異,犯罪行為之時間、空
間不同,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等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刑縱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 明,僅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扣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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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