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347號
TPDM,114,聲,1347,202507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自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逾30年之範圍內
,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
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
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自立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罪刑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前,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
向,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部分相似,犯罪行為之時間
、空間不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並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語,有受刑人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兼衡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
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內部性界限,及罪責相當、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何信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人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